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周鈺超
相 對 人 簡芸茹 原名:簡淑.
相 對 人 簡忠盛
相 對 人 詹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重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裁判費(下同)3,2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訴訟費用共為3,3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