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在澎湖縣馬公市○○里○○○段○○○○○號之公有土地上,盜採土石約十三噸,得手後,又僱請不知情之 洪啟富 駕駛VT─八四八號大貨車,將前揭土石載往澎湖縣湖西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庫東方之空地上堆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論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挖取前揭土石,並託請洪啟富載運至中油公司油庫附近空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澎湖縣政府託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欣公司)承包山水里水溝改善工程,伊為現場工地主任,為便於施工,遂挖取前揭土石,請凱韋企業行之司機洪啟富將之載運至空地上,擬於工程完畢後,再將前揭土石運回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 陳營吉蕭瓊芳 、洪啟富之指述,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勘查紀錄表、贓物領據等為主要論據。而公訴人所引之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託請洪啟富載運前揭土石至中油公司油庫附近之空地,尚無法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院就此仍有審究之必要。經查:光欣公司確有承包承包澎湖縣政府山水里水溝改善工程,且被告為現場工地主任之事實,業據證人蕭瓊芳於警訊中指述,並有澎湖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另證人 洪元進 (即凱韋企業行之老闆)陳稱:被告當初與伊僱車時,有說要先把土石載到空地,以後會再回填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其所辯應堪予以採信。參以證人蕭瓊芳(即澎湖縣政府建設局負責本件監工之技工)證稱:施工時如有需要,可先把土石挖起來放到別處,施工以後再回填;伊在本件案發後,有到現場看過,並未發覺有何違法之情事,且被告現已回填上開地號之土石,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係因施工需要,而將上開土石暫運至他處,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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