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逃亡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
陸軍步兵第一九五旅丙型聯保廠一兵管制陸軍第兵籍號籍設:
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三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平偵(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步兵第一九五旅丙型聯保廠一兵,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自東引駐地請假離營,未按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前至基隆市台辦處報到銷假,竟以未婚妻 閻憶慈 懷孕乏人照料為藉,逾假潛逃在外,匿居高雄市,賴已積蓄維生。迄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復因另涉偽造文書罪,為警於高雄市○○路及光華路口緝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高雄市憲兵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轅任字第三三九三號函所附資料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逃亡,並經該管組長 簡嵐翔 到庭結證屬實,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八)則剛初字第三八五一號函發布通緝,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查覆單乙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審酌判斷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無故離役罪刑之判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逃亡期間,為掩飾逃亡身份,另犯偽造文書罪,因此逃亡罪應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竟未依牽連犯論處,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上訴人逃亡實為照顧懷孕女友閻憶慈之生活,原審未酌情減輕量刑,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之供詞,伊係因持偽造之身分證供警方盤查而涉犯偽造文書罪,足見被告逃亡非必以偽造文書為方法,偽造文書更非逃亡之當然結果,是本件逃亡罪與被告另犯之偽造文書罪間,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至於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敘明:﹁經傳閻憶慈到庭,指述被告逃亡期間並無所謂照顧之舉,二人亦未同處。被告所稱逃亡原因係為照顧懷孕之閻女,顯係託詞;且縱使被告果真急於照顧閻女,仍應循正當途徑解決,非犯逃亡罪之藉口。﹂等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為照顧閻女之生活而逃亡,要與事實不符。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陳晴教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