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元、賭具一千分之計分卡壹拾張、二百分之計分卡參拾張、一百分之計分卡貳拾玖張、電玩IC板貳拾捌塊、賭博電玩機具貳拾陸台,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元、賭具一千分之計分卡壹拾張、二百分之計分卡參拾張、一百分之計分卡貳拾玖張、電玩IC板貳拾捌塊、賭博電玩機具貳拾陸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開設「奪標」遊藝場,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滿貫大亨」七台、「幸福滿貫」十台、「水果盤」五台、「賽馬」一台及「春秋二代」三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代價,僱用店員甲○○及另二名已滿十八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輪班以金錢開分或洗分兌回金錢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以上開電玩機具賭博財物,並恃之為常業。渠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現金開分後,開始押注與電玩對賭,如押中則可依各電玩機台給分方式之不同,贏得不同倍數之分數,再將所贏得之分數依照原現金開分之比例,向渠等兌回現金﹔賭客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悉數為電玩機台所贏取。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分間,賭客 韓佳宏馮志銘張國揚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各自前往上開遊藝場賭玩後,經警循線追蹤查獲,並在店內當場扣得賭資一萬零三百元、賭具一千分之計分卡十張、二百分之計分卡三十張、一百分之計分卡二十九張、電玩IC板二十八塊、賭博電玩機具二十六台,另在馮志銘處扣得馮志銘賭贏之賭金五百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在前揭時地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與同案被告韓佳宏、馮志銘、張國揚所供互核相符,且有扣案之賭資一萬零八百元、賭具一千分之計分卡十張、二百分之計分卡三十張、一百分之計分卡二十九張、電玩IC板二十八塊、上開賭博電玩機具二十六台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與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已滿十八歲之女子共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並恃之為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乙○○為該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處於全盤支配之地位,被告甲○○係因謀職不慎,致觸法網,涉案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當場查扣之賭資一萬零三百元、賭具一千分之計分卡十張、二百分之計分卡三十張、一百分之計分卡二十九張、電玩IC板二十八塊、賭博電玩機具二十六台,均屬賭檯扣得之財物或賭博之器具,已由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扣押書一紙足資佐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末查,警方於同案被告馮志銘身上所查扣之賭金五百元,應屬馮志銘所有之財物,並非賭檯當場扣得之金錢,此業據馮志銘於警訊時陳述無訛,並為卷附扣押書載述甚詳,則此部份金錢,自應發還馮志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德盛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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