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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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WX─二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頭部多處受傷,機車受損,但被告事後均避不見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要求賠償之總數為二十萬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為十萬元,共包括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邱綜合醫院、後續購買中藥療養、直昇機後送被告就診所支出之金額。另十萬元部分,乃是原告車禍受傷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此外,原告之機車受損三萬元,亦應由賠償。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三件、購買中藥收據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而為原告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主張因車禍關係,在邱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筆錄誤載為七千五百五十元)、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分別支出八百四十元、五千四百九十元、購買中藥七次每次支出二千八百元,均無意見。
三、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爭執。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初,係就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各向被告求償十萬元,合計向被告求償二十萬元。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中,另言詞訴請被告就機車受損部分賠償三萬元,但未變更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之真意,應指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合計不足二十萬元時,尚應加計此部份賠償金額,則原告此一請求,既未脫出原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O號判例意旨,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傷騎乘機車之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慰撫金、機車受損金額合計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且否認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成傷之事實,均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並有本件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片八張、現場圖一紙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對於上述車禍之發生,均主張為對方之過失云云,惟依據本院刑案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肇事當時天候良好,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設有行人穿越道,號誌運作正常,而原告係無照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至該路口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亦屬無照駕車,行至該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於閃避原告機車時在現場留有四點九公尺之煞車痕,但兩造仍在路口相撞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片八張、現場圖一紙足證。參酌司法行政部頒定之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記載,就被告在現場遺留煞車痕長度觀之,被告當時車速約在三十公里之譜,並未採取適當減速措施即進入路口等情,已堪認定。按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立法定義)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斑馬線、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限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諸本件刑案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所載,就該次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足認原告有無照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再開即率行通過路口等過失,被告則有無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依據兩造所遇燈號之不同及原告未戴安全帽與原告頭部受傷至有關聯性等考量,酌定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應為三分之二,被告應為三分之一。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他人身體、健康上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致原告受傷,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就原告財產上損害及身體健康上之痛苦,負相當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審酌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支出醫藥費用六千三百三十元,在邱綜合醫院支出醫藥費用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後續購買中藥支出一萬九千六百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相關醫藥費用單據十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及邱綜合醫院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代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已由中央健保局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原告所得向被告求償。
3、原告其餘醫療費用或直昇機後送費用之主張,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未保留收據,無法提出證明,則此部份之請求,即難採信。
(二)機車受損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負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案部分所犯為過失傷害罪,並非毀損罪,則原告所騎乘機車因車禍受損,即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不在原告所得利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列。因之,原告此部份請求,核無理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發生之車禍,頭部多處受傷,住院治療至同月二十三日為止,此後改為門診治療,並服用中藥至少到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卷附澎湖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顯見原告傷勢非輕,長久為本次傷害所苦。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身體、健康上所受之痛苦,原告主張十萬元之賠償,尚屬公允。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但依此規定,就原告過失比例三分之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數額,應為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