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
再抗告人乙○○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四百八十四條復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依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二二○號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內載相對人應給付伊四十萬元部分(全部協議核算工資總額為七十九萬一千元)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規定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不因抗告法院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