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送達代收人甲○○
丙○○乙○○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院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原告告訴被告變造有價證券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附帶民訴部份之上訴,依其他理由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