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