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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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夏文周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9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夏文周於案發當天先騎乘未懸掛牌照機車為引擎號碼GY6B-357526號機車追撞告訴人 張順利 兄弟所騎之牌照號碼GOC-
075號機車,之後再返家改駕駛自用小貨車追撞告訴人兄弟成傷,但再審聲請人自家中所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既已騎乘返家後再換貨車,警方如何在第一現場查獲引擎號碼GY6B-357526號機車,況且警方前往被告家中將被告帶往警局詢問時,並未一併將該未懸掛牌照之機車一併查扣,此觀之卷內扣押筆錄僅記載「自小貨車、重機車各1輛」甚明,然該扣案之機車並非事故發生時再審聲請人所騎之機車,警方縱有將案發現場之碎片與扣案機車比對,若該機車非再審聲請人所騎乘,再審聲請人所稱並無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非全然不可採。㈡鈞院更審時既未注意上開既已存在之證據,且就警方於第一現場所查扣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所騎乘,尚非不可自監理機關查證為何人所有,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之機車並未扣案,警方亦無要求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該機車為被告所騎用,此外,在第一現場被告所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係被告之配偶 呂采樺 於92年2月間所購買,引擎號碼為SA25HB-209187號,亦有行車執照可憑,可見鈞院更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欄有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引擎號碼並非GY6B-357526號,而係另有其他車輛,且既非鈞院更審判決所認定之扣案車輛, 何來比 對第一現場碎片而認定被告有騎乘該扣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又何來被告因先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而氣憤難消後萌生報復之意?㈢扣案之GY6B-357526號機車與被告之配偶呂采樺於92年2月間所購買,引擎號碼為SA25HB-209187號機車等事證,於鈞院更審時既已存在,但鈞院未注意該扣案機車與本案待證事實之相關性,應屬所稱之「新證據」,已足以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㈣證人即消防隊員 鄭耀琳 於鈞院96年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救護車上對坐在地上的人有做傷口清洗,有無發現他身上是否有車子輾壓過的痕跡?)身體應該是沒有,手腳有無輾壓過沒有做判斷,他只是腳沒有辦法支撐比較沒有力氣‧‧從他的四肢看不出有被輾壓過的情形」等語,可見本案被害人 張順孝 於案發時身上並無遭到輾壓過的情形,鈞院更審時就此一足以推翻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未加注意、審酌,遽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輾壓過被害人張順孝之身體,自堪認證人鄭耀琳之證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該證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為「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㈠引擎號碼GY6B-357526號機車,係案外人 呂執 所有,住居在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5鄰下茄埕64號之5,此業經警方當初偵辦時即已查明清楚,觀之警卷㈡第60頁即有該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可憑,且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經再審聲請人夏文周簽名、按指印等情(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並非未經其簽名確認;況且再審聲請人夏文周及其辯護人對於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從未爭執過,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再審聲請人夏文周於偵查及審理中從未否認扣案之機車非其所騎乘,參以再審聲請人夏文周及其妻呂采樺於案發時設籍及住居在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5鄰下茄埕64號之6,與該車之所有人呂執住在隔壁,關係非淺,何況再審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何人所騎乘之資料供查證。㈡證人即消防隊員鄭耀琳於本院上訴審96年2月6日審理時之證詞,當時已存在,但其證詞與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亦與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2月16日函所稱:「 張君 (指張順孝)於94年5月20日至本院急診處就醫,傷勢為骨盤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腰、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壓挫擦傷、內出血,第二、三腰椎骨折、陰囊血腫等,研判受傷原因可能遭重物壓輾所致。」不符。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提出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耀琳之筆錄、引擎號碼GY6B-357526號機車查詢資料等證據或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經存在,已非屬於原審確定判決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或屬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殺人未遂有罪予以審酌之證據,經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情,亦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均不構成「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准予開始再審理由,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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