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嘉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後,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福德二路與建國一路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已係黃燈,旋將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及視角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為急於橫越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適有 李傳芬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沿建國一路西向東行駛,原在福德二路路口停等紅燈,在其行車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撞及李傳芬之機車,致人車倒地,李傳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左臂鈍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郭嘉偉雖立即與路人將李傳芬及機車扶至路旁騎樓處休息,惟因其子 郭宗佑 甫於前日就醫經學校電告其身體發燒,心繫其子病情,急於至學校接送用藥,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傳芬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告稱「有急事」,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傳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嘉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傳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 姚國豪 之證述相符,復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參警卷第5-11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參警卷第15-22頁)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沿建國一路東往西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而肇事時係闖越紅燈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伊係沿福德二路北往南搶黃燈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 陳明 伊如何被撞並不知道,顯然無從認定被告行向為何,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伊當時係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前行,於車身左側遭撞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亦可認定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當係燈號甫行變換之際,則被告辯稱伊係搶越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行肇事等語,自屬可信,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固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此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受損照片在卷為憑,且被告於肇事後,曾將告訴人及機車扶至路旁騎樓處休息,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坦然面對告訴人,絕非檢察官所指未下車查看傷者情形,其惡性顯較一般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者為低;又被告現獨力扶養2名幼子郭宗佑、 郭哲宏 ,有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其肇事時係因其子在學校發燒,急於趕往學校接送,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而據其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其子郭宗佑於99年6月7日即肇事前一日在大東醫院確有就診之紀錄,足認其此部分之供述屬實,則被告於肇事後先行離開現場,既係因心繫愛子病情之故,其犯罪時顯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加以被告另有上開刑罰加重事由,若不予減刑,終將入監服刑,則其無辜幼子何依?顯見上開法定刑度與被告所犯之犯罪情節相較,顯屬過高,而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率爾逃逸,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願追究,業已撤回告訴,被告對於其肇事逃逸行為,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日後當知警惕,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察及上情,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