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秀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李秀桃於員警解送其子 陳裕璋 前往高雄地檢署時,固確有拉住陳裕璋之行為,惟被告係為防止陳裕璋與警員 李德 和發生衝突而為,尚難以妨害公務視之,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辱駡扯拉員警之事實,依卷存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足以確認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事實,被告被訴犯妨害公務罪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載述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林龍江、李德和將因案通緝之陳裕璋移送高雄地檢署之行為,係屬依法執行公務,堪認被告於斯時拉扯陳裕璋之行為,客觀上已導致員警無法將陳裕璋移送至地檢署,而有施強暴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其主觀上對於拉扯陳裕璋會導致員警無法執行職務亦有認識,參以被告之前之各項口頭及肢體動作,益見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 愛子 心切,或為防止陳裕璋與員警發生衝突進而為拉扯行為,均屬犯罪動機之考量,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原審竟以被告之動機而認被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本院核閱卷內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並其他各項事證,已可認定本案之發生經過,係因被告之子陳裕璋因犯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得以易科罰金確定,然逢被告之夫生病住院,嗣不治過世,家中辦理後事忙亂之餘,疏未注意到案執行,致陳裕璋被通緝,經警方於98年10月30日早上聯絡人在外面之陳裕璋並予逮捕後,將之帶回被告家中,向被告取得
5萬元,警方告以嗣解送地檢署繳清罰款約11時即可釋放回家,迨至下午1時許,被告見陳裕璋仍未返家,撥打陳裕璋之手機,陳裕璋告仍被銬在警局,被告遂趕赴警局,見到陳裕璋時,陳裕璋告以警員未給飯吃及水喝,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責問警員,迨員警李德和、林龍江欲解送陳裕璋下樓搭乘警備車時,被告不諳規矩,欲同搭警備車赴地檢署,遭警員拒絕並大聲斥責,又因被告不慎跌倒呼叫,陳裕璋一時情緒高漲,隨手甩開未銬緊之手銬後,走至警員李德和面前質問何以兇其母親,陳裕璋旋被推開,並將陳裕璋壓制上銬,被告因恐陳裕璋與警發生衝突(陳裕璋曾於同年8月26日因車禍腦震盪、後腦出血,經醫生告誡腦部不能再受劇烈晃動),拉住陳裕璋,經女警將被告拉開,陳裕璋終被解送地檢署繳清罰款後釋回,上開過程,被告拉住陳裕璋之行為,客觀上似有妨害公務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無妨害公務之意思,此稽諸目擊之自由時報記者 童涵旎 於警詢時證稱:本件糾紛應係陳裕璋及其母親對於案件移送過程不瞭解所致等語,即可明瞭。是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秀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秀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李秀桃之子陳裕璋因詐欺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早上某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下稱前鎮分局)製作筆錄,陳李秀桃因遲遲未見陳裕璋回家,遂至前鎮分局瞭解狀況,並對於員警未讓陳裕璋吃飯、喝水一事有所不滿;嗣同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員警李德和、林龍江欲解送陳裕璋下樓搭乘警備車時,陳李秀桃又因要求與陳裕璋搭乘同一部警備車前往高雄地檢署,經員警林龍江拒絕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邊徒手拉住陳裕璋,不讓員警將陳裕璋帶走,一邊辱罵警察,待員警將陳李秀桃拉開時,陳李秀桃又拉住員警不讓員警帶走陳裕璋,雙方一路拉扯至電梯口時,因陳李秀桃堅持要搭乘同一部電梯下樓而不慎跌倒,陳裕璋聽聞其母親呼叫後,一時情緒高漲,隨手甩開未銬緊之手銬後,走至員警李德和面前質問為何打陳李秀桃(陳裕璋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李德和立即以手擋住陳裕璋下巴(李德和所涉傷害部分另案偵查),隨後其他女警將陳李秀桃拉開,員警李德和、林龍江始得將陳裕璋解送至高雄地檢署,因認陳李秀桃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李秀桃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裕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德和、林龍江及童涵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映蓉 於偵訊時之證述、職務報告3份及現場電梯監視畫面光碟勘驗報告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與員警李德和、林龍江就一起搭乘電梯與警備車之事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罵警察,拉警察,我要求跟他們搭同車,警員不同意,我非常期望趕快繳完罰金後回家,我不可能拉我兒子和警察等詞;嗣於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改口稱:畫面中我拉我兒子,是因為我怕他和警察起衝突,當時陳裕璋一直喊說警察打人(見本院卷第26、38頁)等語。經查:
㈠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刑事訴
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另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時,經複查無誤後,應即移(解)送原通(查)緝機關或其指定之處所法辦,亦為警察機關查捕逃犯須知第20條所明定。查,陳裕璋因詐欺案經高雄地檢署通緝,係通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頁)可佐,是依前揭規定,陳裕璋既為通緝之人犯,其在前鎮分局接受訊問後,即應解送原通緝機關即高雄地檢署依法處理。查,證人即前鎮分局警備隊員警林龍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獲值班警員說要解送人犯,我們進去要解送人犯時,被告說她要跟我們一起去,我一再解釋說明我們解送人犯,家屬不能一起去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備隊員警李德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偵查隊已經準備好解送陳裕璋,送到電梯門口,被告意圖跟我們一起上警備車,我拒絕同行等語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是以員警林龍江、李德和將因案通緝之陳裕璋移送高雄地檢署之行為,係屬依法執行公務,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拉住陳裕璋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未拉住陳裕璋云云,業據證人林龍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但是我們要進電梯時陳李秀桃有拉住陳裕璋不讓我們進去,女警才過來將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證人即在場之自由時報記者童涵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查隊解送時,被告有點阻撓意味,她一直喊說她要跟,也一直跟著他們走出去,他們有叫她坐計程車,後來就出現肢體衝突,應該是被告要拉住陳裕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3:52:
40~13:52:50】員警林龍江、李德和將陳裕璋帶往旁邊(向左側),被告往三人方向做類似拉扯動作。【13:52:
54~13:52:58】女警A(即證人陳映蓉)拉住被告右手,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13頁),及上開錄影畫面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證。雖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因背光,導致影像模糊而無法清楚辨認被告上開拉扯動作為何,然從證人林龍江、童涵旎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勘驗錄影畫面後改口稱我拉我兒子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畫面顯示之時間即下午13時52分40秒至同時分50秒間,所為之拉扯動作,係拉住陳裕璋無訛。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有拉住陳裕璋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上開光碟及前開翻拍照片所呈現畫面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最初辯稱未拉住陳裕璋云云,即非可信。又被告辯稱伊拉住陳裕璋係擔心陳裕璋和員警李德和起衝突,無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等詞,經查:
⒈證人陳裕璋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有通緝身份,因此由瑞隆
所的警員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和他說我在大中路上,他們便說要直接開警車來載我,當時我便坐上警車和該所警員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他們跟我說「我做完筆錄回家和媽媽拿錢之後到法院繳款便可以回家了。」,結果就載我到偵查隊按捺指紋與拍照,這些程序大約在早上11點前就結束了。結束之後警方便帶我到不鏽鋼的椅子上腳銬,我有向偵查隊的員警反應要吃東西,…15時左右(應該是13時)我媽媽到達偵查隊,問隊員為何還沒有到法院繳款等語(見警卷第9、1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莊警員早上8點多到我家找我兒子陳裕璋說他被通緝,請他回去做筆錄,…員警要我準備5萬元約11點多繳納罰金完畢就沒事,陳裕璋下午1點多沒回家,當天沒有吃飯,…我打電話問陳裕璋為什麼還沒回家,他說他被銬在前鎮分局,我去找他,看到他被銬在那裡(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對於陳裕璋係通緝犯,於警局製作筆錄完畢後,將被移送到高雄地檢署等情,已有認識甚明。
⒉又證人林龍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偵查隊說陳裕璋還
沒吃飯的問題,我有跟陳裕璋講,你怎麼不請你母親買便當,被告有抱怨,她說她兒子還沒吃飯,連水都沒喝,有說為什麼拖這麼久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明知陳裕璋係通緝犯,係主動至前鎮分局製作筆錄,並需由員警解送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後始能返家,業如前述,被告斯時對於未能儘速移送陳裕璋已頗為不滿,當時員警林龍江、李德和正擬將陳裕璋解送高雄地檢署,陳裕璋返家時日可期等情,被告應無阻擋林龍江、李德和解送陳裕璋,致延誤其返家時間之動機存在,至為顯然。
⒊另證人陳裕璋於警詢時證稱:在三樓電梯門口,媽媽(即被
告)要求跟隨我去法院,警備隊員大聲咆哮,說規定不能載家屬,其中李德和警備隊員接近我媽媽面前發生爭執,我當下帶著手銬前往阻擋在媽媽和隊員中間,我大聲向李隊員說你為什麼可以兇我媽媽,媽媽把我推開,怕我跟警員發生衝突,我還是一直大聲的說你憑什麼兇我媽媽等語(見警卷第
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德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偵查隊已經準備好,送到電梯口,被告說要一起去,講二次,我說不行、不要,妳自己搭計程車到法院門口,我們會送到哪裡,再交保,她說我不會坐計程車,我就火大,大聲說不行就不行,陳裕璋聽到我和被告大聲爭執,他自己火大,不知道為什麼手銬掙脫,他衝上來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33、34頁)及證人林龍江於偵查中證述:他媽媽(即被告)一直質問我們為何辦那麼久,她說如果我們要辦那麼久的話,請別的單位來辦,後來他媽媽一直要跟我們搭同一部警備車到地檢署,我馬上跟她說家屬不能搭同一部車,但是她一直吵,後來我就一直跟她解釋,但是陳李秀桃還是不聽,當時李德和填完資料後就將陳裕璋與 張宏隆 銬在一起,我走到最前面,人犯在中間,李德和走在前面,我就聽到李德和在喝止陳李秀桃繼續跟過來,陳裕璋的手銬不知道為何就掙脫掉了,衝到李德和前面,用手指比著李德和說為何對我媽媽這麼大聲,李德和當時看到陳裕璋衝到面前,有用手擋住他下巴,問他要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頁)。足徵係被告表示欲與陳裕璋一起搭乘電梯、警備車前往高雄地檢署,被告在前鎮分局三樓電梯口前與員警李德和、林龍江發生口角爭執,而陳裕璋因員警李德和大聲拒絕被告,心繫母親即被告安危,遂對員警李德和咆哮等情,亦足以認定。
⒋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或惡害通知,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或反唇相譏,均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仍應視具體個案認定。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又陳裕璋係被告之子,當被告遭員警李德和大聲喝止,陳裕璋因而挺身而出與員警李德和發生口角爭執,陳裕璋更作勢往前衝欲與員警李德和理論,被告唯恐再爭事端致影響解送時間,擔憂陳裕璋傷害員警,或員警傷害陳裕璋而拉住陳裕璋,實係出於母子天性,亦合乎常情,是否即得以此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誠非無疑。況被告拉住陳裕璋之時間非長,約30秒左右,旋即為女警即證人陳映蓉隔開帶往他處,被告已無拉住陳裕璋,再無任何妨害公務之行為。是以細繹被告前揭拉住陳裕璋之行為,應僅係因為陳裕璋往前衝欲與員警李德和理論,出於愛子心切之自然反應。又承前所述,被告當時對解送陳裕璋一事拖延甚久深感不滿,而斯時正解送陳裕璋前往高雄地檢署,此亦符合被告要求儘速解送高雄地檢署之期待,被告當無阻止員警解送陳裕璋之犯意,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仍有其他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亦難認被告該拉扯陳裕璋之行為乃刻意攻擊或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為之,堪認被告應無對員警李德和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是以被告辯稱係為防止陳裕璋與員警發生衝突而拉住陳裕璋乙詞,堪以採信。
⒌基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拉住陳裕璋之行為,然被告係為防止
陳裕璋與員警李德和發生衝突而為之,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甚明。此外,被告對於員警執行解送人犯職務有所遲延,致損及陳裕璋之權益,因而表達不滿之意,尚難認係侮辱、責罵員警,況此不滿情緒之宣洩,核與前開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未足以被告表達不滿之事實,認其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拉住員警不讓員警帶走陳裕璋,雙方一路拉
扯至電梯口,因陳李秀桃堅持要搭乘同一部電梯下樓而不慎跌倒,竟高喊警察打人等語部分。經查:
⒈證人林龍江於偵查中證述:我和李德和在巡邏的時候,接獲
通知要到前鎮偵查隊解送人犯到地檢署,…後來他媽媽(即被告)一直要跟我們搭同一部警備車到地檢署,我馬上跟她說家屬不能搭同一部車,但是她一直吵,後來我就一直跟她解釋,但是陳李秀桃還是不聽,當時李德和填完資料後就將陳裕璋與張宏隆銬在一起,我走到最前面,人犯在中間,李德和走在前面,我就聽到李德和在喝止陳李秀桃繼續跟過來,陳裕璋的手銬不知道為何就掙脫掉了,衝到李德和前面,用手指比著李德和說為何對我媽媽這麼大聲,李德和當時看到陳裕璋衝到面前,有用手擋住他下巴,問他要做什麼,因為我要過去抓住另外一個嫌犯,所以我就看到這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又證人林龍江前揭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3頁)大致相符,而其在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沒有聽到被告罵警察,對於被告有無拉住我或李德和不讓我們解送到地檢署沒有印象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
⒉又證人李德和於偵查中證述:押解中因為陳李秀桃一直要搭
同一部警備車,我勸導她,但是她不聽,後來因為我和陳李秀桃講話比較大聲,陳裕璋以為我們要起衝突,就衝過來我這邊,我就伸手擋住他,後來就將手銬銬住的左手用力一甩,手銬就斷了,我伸手剛好擋住他的脖子等詞明確(見偵卷第71頁),證人李德和上開證述亦與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其在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當天被告沒有拉扯我們警察人員,他在林龍江後面,有無拉我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辱罵員警,口氣不好,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⒊證人即女警陳映蓉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二人將陳裕璋帶離辦
公室,陳李秀桃跟在後面,我有看到,後來他們到電梯時有發生爭吵,我聽到才跑出去看,陳李秀桃一直吵著說要跟著員警到地檢署,員警就跟她解釋警備車不能搭載家屬,我看到陳裕璋用手指比著李德和,質問他為何兇他媽媽,並說警察打人,還一直往前,陳李秀桃在現場沒有拉住任何警察,他只是想要掙脫我,去她兒子那邊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而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亦未提到被告有辱罵及拉扯員警之行為。
⒋查證人林龍江、李德和為執行解送陳裕璋之員警,對於當時
所發生之情況最為明瞭,渠等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提到被告有辱罵及拉扯員警之行為,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被告之虞;另證人即拉住被告之女警陳映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亦未提到被告有辱罵及拉扯員警之行為,堪信證人林龍江、李德和及陳映蓉前揭所述屬實。復觀諸案發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因該光碟無聲音,已無從證明被告真有辱罵之行為,而錄影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則因模糊,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拉扯員警之動作,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被告在何時有辱罵及拉扯員警之具體行為,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有辱罵及拉扯員警之行為一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⒌至證人童涵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抓住警察不讓他
們將陳裕璋帶走,雙方一直拉到電梯口,…過程中,被告跌倒,她就大罵警察打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從證人李德和、林龍江及陳映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倒地之人為陳裕璋而非被告(見偵卷第71、73、74頁),證人上開陳述已與其他證人所述及事實不符,證人童涵旎上開證述既有瑕疵,已難遽信。又案發當時員警林龍江、李德和、另一解送之犯人張宏隆、陳裕璋及被告等人均近身接觸,周遭尚有其他員警駐足,現場一片混亂,證人童涵旎是否明確看到被告拉扯員警,並非無疑。且證人童涵旎於本院審理中經觀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亦翻異前詞證述:不清楚有無抓到李德和、林龍江,被告有企圖拉陳裕璋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31、32頁), 況承前 所述,執行解送陳裕璋之員警李德和、林龍江以及在旁之女警陳映蓉均證述被告確無辱罵及拉扯員警之行為等語明確,堪認證人童涵旎於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證人童涵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非可信,即不得做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屬當然。
⒍另證人李德和於職務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有拉扯員警等字句,
惟證人李德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證述無辱罵及拉扯員警之情事,且查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為真,故不得單憑上開職務報告內容遽認被告有拉扯員警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拉住陳裕璋之行為,惟被告係為防止陳裕璋與員警李德和發生衝突而為,尚難以妨害公務罪視之;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辱罵、拉扯員警之事實,是依卷存事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獲致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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