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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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輝因犯偽造文書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志輝因犯偽造文書等1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11罪,曾定應執行刑12年,再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1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刑-│(年月├────┬────┼────┬────┼───┤│││有期│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2││││徒刑│││(年月││(年月│之11罪│││││││日)││日)│,曾定│├─┼──┼──┼────┼────┼────┼────┼────┤應執行││1│毒品│1年│98.08.14│臺灣臺南│99.06.30│臺灣臺南│99.07.19│刑12年│││危害│││地方法院││地方法院││。│││防制│││99年度訴││99年度訴│││││條例│││字第68號││字第68號││編號1│├─┼──┼──┼────┼────┼────┼────┼────┤至2等││2│毒品│3年│98.07.16│臺灣高等│100.04.│最高法院│100.07.│12罪,│││危害│7月│至│法院臺南│12│100年度│07│曾定應│││防制│共11│98.08.29│分院100││台上字第││執行刑│││條例│罪││年度上訴││3648號││12年10││││││字第124││││月。││││││號│││││├─┼──┼──┼────┼────┼────┼────┼────┤││3│偽造│3月│98.08.10│本院100│100.12.│本院100│101.01.││││文書│,如││年度訴字│29│年度訴字│31│││││易科││第1251號││第125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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