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慧娟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靖傑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儀安 (原名 陳怡妃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禹孜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慧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靖傑應再給付上訴人楊慧娟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慧娟之其餘上訴駁回。
黃靖傑、陳儀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慧娟上訴部分,由黃靖傑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楊慧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靖傑、陳儀安上訴部分,由黃靖傑、陳儀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對造上訴人楊慧娟之聲請,由其就陳儀安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楊慧娟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儀安、被上訴人陳禹孜均明知上訴人黃靖傑與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詎陳儀安與黃靖傑竟於民國96、97年間分別在台南、高雄等處發生性關係,並曾同至香港旅遊,陳儀安與黃靖傑更常以手機簡訊相互調情,而陳儀安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妨害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黃靖傑與陳禹孜曾同至溪頭遊玩,且以手機簡訊相互調情,且從簡訊內容亦可佐證兩人間已有發生性關係。黃靖傑、陳儀安、陳禹孜等所為,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伊自得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黃靖傑及陳儀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黃靖傑及陳禹孜應連帶給付80萬元,且均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黃靖傑則以:伊與陳儀安、陳禹孜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楊慧娟所稱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而互傳簡訊僅為開玩笑之舉動,並不得採為有發生性關係之論據。又楊慧娟用以證明侵權行為存在之簡訊及照片等證據,係屬依非法程序所取得,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縱認楊慧娟得為請求,因其在婚姻關係中已取得大部分之財產,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陳儀安則以:伊與黃靖傑僅為朋友關係,亦無發生性關係,楊慧娟僱請徵信人員侵入伊住處當時,係黃靖傑遭雨淋濕而借用伊住處清洗,並無發生性行為,且楊慧娟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陳禹孜則以:伊對與黃靖傑互傳簡訊之內容並不爭執,但僅為開玩笑,伊並無與黃靖傑同至溪頭遊玩或發生性關係,且並不知黃靖傑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經審理後,命黃靖傑及陳儀安連帶賠償楊慧娟100萬元本息,而駁回楊慧娟其餘請求。楊慧娟及黃靖傑、陳儀安均提起上訴,楊慧娟於本院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楊慧娟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黃靖傑、陳儀安應再連帶給付楊慧娟80萬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黃靖傑、陳禹孜應連帶給付楊慧娟50萬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黃靖傑、陳儀安之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靖傑、陳儀安、陳禹孜負擔。黃靖傑、陳儀安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靖傑、陳儀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慧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楊慧娟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慧娟負擔。陳禹孜則於本院聲明:㈠楊慧娟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慧娟負擔(至其餘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為贅述)。
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靖傑與楊慧娟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黃靖傑與陳儀安、陳禹孜間互傳之簡訊內容。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⒈黃靖傑與陳儀安、陳禹孜間是否有侵害楊慧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⒉如有侵害時,楊慧娟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八、黃靖傑與陳儀安、陳禹孜間是否有侵害楊慧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部分:
㈠黃靖傑與陳儀安部分:
⒈本件楊慧娟係主張黃靖傑與陳儀安有多次發生性關係之情事
,黃靖傑及陳儀安則否認,並抗辯簡訊內容僅為開玩笑而已,且楊慧娟取得之證據並非合法,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等語。
⒉經查:
⑴楊慧娟主張黃靖傑與陳儀安有於97年6月3日,在陳儀安位
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於當場拍攝之照片為證。而依該照片所示,黃靖傑及陳儀安均係全身赤裸在浴室內,此項情狀,就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常情為研判,應屬具有極為親密意味之互動舉止,且遠逾普通朋友之界限。參以證人即陪同楊慧娟前往之徵信人員 蔡志平 於楊慧娟所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其在楊慧娟以鑰匙將陳儀安住處大門打開時,即聽到屋內有做愛呻吟的聲音,其進入屋內發現浴室內有1對男女全身赤裸交疊在一起,女生與男生面對面,且坐在男生大腿上,男生則坐在馬桶上,女生在看到其等後即大叫一聲,男女生並立刻分開等語,益可證黃靖傑與陳儀安於上開時地確已有發生性行為。
⑵至黃靖傑及陳儀安雖陳稱當日係因遭雨淋而至陳儀安處借浴
浴清洗等語。然依上開黃靖傑及陳儀安間在浴室內裸裎相對之舉止,已屬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而非單純之借用浴室清洗而已,況從楊慧娟所提出且為黃靖傑及陳儀安所不爭執之互傳簡訊內容,記載有愛慕、調情、陳儀安想與黃靖傑生小孩、對黃靖傑遲不處理離婚事宜表達不滿及黃靖傑贈款與陳儀安等情觀之,其兩人間顯非僅屬普通朋友之情誼,而係有發生過性關係之互動及對話,故其等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⑶又黃靖傑及陳儀安雖以上開竊錄及侵入陳儀安住處所取得之
簡訊及照片等證據,係以非法且侵害隱私權之方式所取得,自不具有證據能力為抗辯。然當事人之隱私權雖應予以保障,但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有舉證責任,如當事人為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而有侵犯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時,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即應斟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害為判斷,尚難認得完全加以以排除。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妨害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以隱秘之方式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為不易;又因此類事件之搜證內容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若就此類案件關於隱私權部分採取完全之保障,則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規定下,被害人顯難藉由訴訟程序以謀求救濟,對其訴訟權即可能形成不當之限制。本院經斟酌上開用以證明黃靖傑及陳儀安間有發生性關係之簡訊及及照片,雖係由楊慧娟藉由竊錄及以侵入住處之非法方式所取得,且對黃靖傑及陳儀安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參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楊慧娟得在搜集證據之過程中有其他較為具體可行之方式,且楊慧娟於搜證過程中,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對人身自由部分為侵犯,而係採用竊錄及侵入住處之方法為之,況從黃靖傑及陳儀安本身確有對楊慧娟為侵害而言,在衡量上亦可適度平衡楊慧娟在取證過程中所生之不法性,故上開簡訊及照片等證據方法,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黃靖傑及陳儀安上開抗辯,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黃靖傑與陳禹孜部分:
⒈本件楊慧娟係主張黃靖傑與陳禹孜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黃
靖傑及陳禹孜則否認,並抗辯簡訊內容僅為開玩笑而已,且楊慧娟取得之證據並非合法,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等語。
⒉經查:
⑴楊慧娟主張黃靖傑與陳禹孜間有發生性關係,係以兩人間之
互傳簡訊內容為據,而黃靖傑與陳禹孜雖不否認該簡訊內容,但陳稱係互開玩笑,陳禹孜並陳稱其不知黃靖傑有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⑵按證明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所證
明之事實(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待證事實(直接事實)存在時,應認當事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本件依黃靖傑與陳禹孜所不否認之簡訊內容所載,有提及兩人相互愛戀思念之用語,並有提及要到溪頭同遊住宿之約定,甚且提及發生性關係才會使用之相關語詞。就此在性關係上始有之曖味及暗示用語而言,若非確已有發生性關係,在一般經驗法則上,普通朋友間之互動應不致為此親密表示,本院斟酌此項簡訊之內容,除可證明兩人間有親密關係之互動外,就上開經驗法則之推論,應可佐證兩人間應已有發生性關係,楊慧娟之主張,應可採信,黃靖傑與陳禹孜之抗辯,尚難採信。
⑶然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之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仍應以行人有故意為要件,此從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故本條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本件黃靖傑與陳禹孜為上開侵害行為時,黃靖傑係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其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疑義。至陳禹孜部分,其陳稱並不知悉黃靖傑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黃靖傑則陳稱其並不知悉陳禹孜是否知道其婚姻關係尚存在,而楊慧娟就此部分則陳稱黃靖傑係長期居住在康橋飯店而非居住家裡,與一般常情不符,陳禹孜應可知悉等語。然就現實社會而言,長期居住飯店之原因不只一端,或因工作,或因特殊需求,均有可能,自難僅以黃靖傑係居住於飯店,即可推論陳禹孜知悉其係有婚姻關係存在,甚且,若黃靖傑係長期居住飯店,亦可解讀為單身或已離婚,而非一般有正常婚姻關係之人。就此而言,楊慧娟主張陳禹孜知悉黃靖傑有婚姻關係存在,本院尚難為其已盡舉證任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陳禹孜抗辯並不知悉黃靖傑之婚姻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黃靖傑、陳儀安間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楊慧
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陳禹孜部分則因楊慧娟未能證明其知悉黃靖傑有婚姻關係存在,而與該侵權要件不符。
九、如有侵害時,楊慧娟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明顯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自得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黃靖傑、陳儀安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楊慧娟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楊慧娟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靖傑、陳儀安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楊慧娟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財務工作,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1筆,98年度綜合所得為402,000元;黃靖傑為大學畢業,名下有2筆投資、房屋及土地各1筆,97、96、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328,897元、1,361,534元、1,432,747元;陳儀安則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大學講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與投資5筆,97、96、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524,741元、360,464元、422,550元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黃靖傑、陳儀安上開教育及財產等情狀,並斟酌黃靖傑、陳儀安之行為,對楊慧娟所造成配偶身分之傷害及家庭之完整,認楊慧娟就黃靖傑與陳儀安間之行為部分,得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另就黃靖傑與陳禹孜間之行為部分,得請求黃靖傑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又陳禹孜部分,因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故不需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再為說明。
⑶黃靖傑雖陳稱其在婚姻係中所取得之財產,均登記在楊慧娟
名下及由楊慧娟持有,原審所命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然黃靖傑於侵害行為被查知後,仍否認其有侵權情事,對楊慧娟而言,已加深其傷痛,且黃靖傑係分別與陳儀安及陳禹孜為不當交往行為,對楊慧娟而言,更加深其傷痛,則就賠償金額之斟酌,自不宜過輕,縱楊慧娟本身已有相當之財產,黃靖傑上開抗辯,本院認仍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楊慧娟主張黃靖傑、陳儀安間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黃靖傑就與陳禹孜不當交往部分,有單獨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均屬重大,應屬可採,且賠償金額在黃靖傑、陳儀安應連帶賠償部分為100萬元,黃靖傑單獨賠償部分為20萬元。黃靖傑、陳儀安抗辯並無侵權情事及賠償金額過高,尚難採信。至陳禹孜部分,則因無法證明其知悉黃靖傑有婚姻關係存在,而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楊慧娟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陳禹孜抗辯無賠償義務,應屬可採。從而,楊慧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靖傑、陳儀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請求黃靖傑單獨給付之金額,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黃靖傑單獨賠償20萬元本息),駁回楊慧娟之請求,尚有未洽。楊慧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楊慧娟其餘請求部分(含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楊慧娟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命黃靖傑、陳儀安連帶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黃靖傑、陳儀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黃靖傑、陳儀安給付之金額,因合計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楊慧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靖傑、陳儀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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