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達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鎮○○路南向北機慢車道上,欲迴轉進入對向之屏東縣○○鎮○○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不得迴轉處駛入上開延平路北向南車道,並未確認來向有無機車,即行轉入上開路段北向南車道,適 孫翊翎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延平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因李昆達有上述之過失,致孫翊翎閃避不及而與李昆達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孫翊翎受有雙膝關節挫傷、左肩肘挫傷、右髖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孫翊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昆達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李昆達業與告訴人孫翊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孫翊翎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李昆達之過失傷害告訴,且被告李昆達就賠償予告訴人孫翊翎之損害金額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3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孫翊翎提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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