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2(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33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過往生活與家人相處融洽,起居正常,無不良嗜好,並非終日無所事事,吃喝玩樂之輩,本案並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母親體弱,自被告羈押後,精神及健康更每況愈下,幼子因常夢及被告,夜半驚醒而向家人哭訴思念父親,妻子也因事出突然,日漸因生活重擔而無力支撐;家中經濟原以被告收入為主,自被告羈押後,本已勉強度日的生活更顯困頓,實需被告返家安頓生活。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強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就強盜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已於本院前開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與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家中妻兒對被告之思念、家中生活及經濟困頓等等,均無法消除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之情形,應認本院原羈押被告之事由依然存在,被告所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