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告人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普力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普力洋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普力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普力洋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擅自重製其於民國91
年7月間研發設計完成,於同年10月底測試完成量產上市之SHARP32×32─1AJUL/30/02攝影機電路圖及電路板,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訴請抗告人賠償1,000萬元之損害(案列94年度智字第18號),為免日後無從受償,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再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請求賠償金額之其餘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2,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之規定相呼應,是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查本件相對人雖於原法院假扣押聲請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云云,惟就何以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前開規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不相符。又相對人嗣經本院命其補正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稱:伊於第1次假扣押時,發現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且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顯示,尚不足以顯示抗告人日後確有資力清償伊之債權,若如抗告人所言其確有資力,則抗告人應有能力提供全額反擔保,毋庸擔心假扣押,亦無需提起本件抗告,又抗告人就其第1次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已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且自承:「僅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同類型產品在市場上無法競爭,就任意提起民事訴訟,對抗告人之財產任意扣押,致抗告人現金流量不足而面臨資金周轉問題。」云云,若抗告人公司資產無慮,則何以區區300萬元之反擔保現金會導致抗告人無法調度、周轉,而必須變換提存物為抗告人公司之股票?足見抗告人本身之財務周轉確有問題,本案確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93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土地謄本影本6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所提上開情狀,就令屬實,亦係抗告人現存實狀,與假扣押之原因乃指不予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尚屬有別。因此,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不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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