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5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8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向法院為行使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2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查封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上開保全程序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5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又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已符合同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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