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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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57號抗告人乙○○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有扶養費請求權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起訴,今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請求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等語。經原法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無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之案件(見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5號卷第8頁),又經原法院向院內各分案室查詢結果,原法院受理兩造間94年度家訴字第1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另94年度家簡字第10號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抗告人撤回在案(見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11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人依法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臺北地院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婚字第892號事件審理中,期間並提出追加訴之聲明聲請狀,且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事件,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撤銷假扣押之標的為「原法院於94年8月10日之94年度家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依該裁定內容所示,在該裁定事件中,抗告人所請求者為94年2月至94年8月間之子女扶養費,倘以每月給付3萬元計,請求之金額為21萬元,嗣經相對人於94年8月10日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在案,後相對人於94年12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起訴,有原法院94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61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0頁)。惟據抗告人於94年9月21日(收狀戳日期)所提起訴狀內容所示,其請求子女扶養費之期間為「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104年2月止」,並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婚字第892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又依抗告人於94年10月11日(收狀戳日期)追加之訴之聲明聲請狀內容所示,抗告人復追加「94年2月起至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期間之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函詢受訴之臺北地院回覆結果所示,抗告人於94年10月11日追加之請求目前繫屬於該事件中(見本院卷第65頁),有前揭起訴狀及追加之訴之聲明聲請狀影本、台北地院94年度婚字第892號事件卷面及起訴狀附收狀戳、台北地院95年9月22日北院錦家事94年度婚字第892號函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足認抗告人業就其與相對人間94年度家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94年2月至94年8月間子女扶養費)已起訴請求之(起訴請求子女扶養費之期間為:94年2月至
104年2月止),是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現尚在訴訟繫屬中,請求之原因並未消滅。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撤銷「原法院於94年8月10日之94年度家全字第37號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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