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4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迪士特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余普峰 積欠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再審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湖小字第252號及92年度士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余普峰在再審被告迪士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士特公司)之出資額,再審被告竟以余普峰之出資額已於92年1月間轉讓予訴外人 黃紫霞 而無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致再審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清償,顯已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70萬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仍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自認黃紫霞、甲○○均為掛名,實無資金移轉等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規定,竟消極不適用,且漏未審酌余普峰證稱:「黃紫霞他也沒給我錢」、「我自認有投資」,黃紫霞證稱「我沒有出資,當然更沒有將股金交給余普峰」等語,及余普峰係將出資額隱藏信託登記於黃紫霞、甲○○名下之重要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1萬3,5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91年12月19日起,另60萬元自9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經濟部94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433385630號函復之資料,認為再審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余普峰在再審被告迪士特公司之出資額已於92年1月申辦轉讓而無任何出資存在等語,應屬實在;而再審原告所提出93年5月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發之財產歸屬清單,雖記載余普峰有再審被告迪士特公司200萬元投資,然查該清單所屬年月欄中,僅記載登記年月為91年,異動日期為空白,顯見再審被告迪士特公司於92年1月13日向經濟部所為余普峰出資全部轉讓予黃紫霞之變更登記,尚未經稅捐單位登錄,況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係在上述財產歸屬清單核發後之94年12月13日,自不得單憑該財產歸屬清單即認余普峰在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時仍有再審被告迪士特公司之出資200萬元等情,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不實陳報余普峰在再審被告迪士特公司無出資,致上訴人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並無可採,此乃屬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辯稱黃紫霞、甲○○均為掛名,實無資金移轉等情,亦非屬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為自認,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三、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人余普峰、黃紫霞之證詞,及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迪士特公司乃余普峰獨資所開設,或黃紫霞、甲○○為余普峰出資額信託登記之人頭,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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