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主張權利之人應提出外國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及首次發行證明書,該著作始受我國法律保護。查告訴人並未提出本案系爭日劇「富豪刑事」、「排球甜心」之首次發行證明書,亦未提出日劇「逃亡者」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則上開著作,自不受我著作權法所保護。聲請人就此迭加爭執,惟原審法院仍漏未審酌,此應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告訴人並未提出日劇「富豪刑事」、「排球甜心」之首次發行證明書及日劇「逃亡者」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而認此屬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提起再審。惟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需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之形式觀察,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足當之。惟依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60號確定判決內容所載,業已載明本件日劇「富豪刑事」、「排球甜心」,係日本朝日電視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另「逃亡者」光碟係日本TBS放送株式會社(下稱TBS會社)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朝日電視台業已專屬授權我國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發行前開影片之DVD,TBS會社則授權我國極光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及DVD、VCD光碟,嗣極光公司並授權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發行DVD、VCD光碟,均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聲請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等情,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何以犯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詳載理由依據。從而聲請人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已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所知悉,並加以調查斟酌;且就證據之形式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足認聲請意旨指稱所舉證據確合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屬無據。縱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與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要屬不合,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再審聲請程序亦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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