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抗告人丙○○共同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丁○○、丙○○非原裁定當事人,亦非訴訟關係人,伊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與伊簽訂「鐵路宜蘭線冬山站站場提高改建工程第五標(東城平交道以南主體工程土建部份)」工程材料乙批買賣合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3,016,125元,抗告人介興公司依約給付訂金款603,220元,貨交工地完成後,抗告人介興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材料款2,412,900元(含稅),其中包含已開立發票2,111,288元(含稅)及工程材料尾款301,612元(含稅)未付,經查證實抗告人介興公司已多次跳票在案,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伊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介興公司所有財產在2,412,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爰准許之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介興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又伊雖財務艱困,惟仍密集誠懇的與相對人洽商還款方式,並陸續籌款以清償借款云云。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程序乃係保全之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如符合上述假扣押之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雖有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金錢請求,業已於原法院提出合約書、送貨單等件,足認已有相當釋明。而相對人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於原法院固未提出釋明之證據,惟相對人代理人乙○○、抗告人介興公司代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庭已分別陳述「抗告人有一百多張退票紀錄」、「公司是在94年10月才開始有財務危機,退票金額約1億元」等語,有當日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於原法院既已陳明願就抗告人介興公司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法院自得予以准許,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介興公司所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云云,縱令屬實,要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本件保全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抗告人介興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丙○○之抗告為不合法,介興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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