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立 被告古琇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黃建立、古琇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邀同被告黃建立、古琇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4.92%計付,目前即為年息6.43%(即機動利率1.51%+4.92%=6.4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07年5月13日。詎料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自10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698,215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建立、古琇珠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催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多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1,698,215元及按年利率6.43%計付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茂達汽車有限公司、黃建立、古琇珠茂達汽車有限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黃建立、古琇珠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98,215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3%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