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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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品惠不撤亂裁即步 林宏信 吳光陸 記過後塵:故提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復按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聲請再審。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或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執行,經該署以104年度執字第1440號執行分案,於同年月22日囑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字第165號執行分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2份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即有執行力,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雖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及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報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錯誤,據以聲明異議。然抗告人認該署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被告聲請再審,及依同法第442條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尚屬有別。且縱令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逕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非關執行之指揮,仍不得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原審因之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㈢基上所述,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爭執,所述各節俱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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