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1157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汽機車保管場)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雲警交字第KAE115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7年3月27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辦理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復於97年6月9日到案申請開具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業於
97年3月27日繳納、吊扣完畢),裁決書於同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97年6月18日提出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目的即在「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而將原條文中「吊扣或」3字刪除,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時,應不得再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因「一人一照」原則,於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後,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造成異議人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程序部分: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
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59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接獲通知單後,縱不經裁決即已繳納罰鍰者,如有不服,仍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於原處分機關開立並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依法異議,並無繳納罰鍰後逾20日即不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㈡是異議人於97年3月27日到案繳納罰鍰後,復於97年6月
9日申請原處分機關開立系爭裁決書,於同日收受系爭裁決書,並於97年6月18日即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
3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汽機車保管場)前,經警攔查檢驗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可以認定。而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經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經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值0.25毫克亦無疑問,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㈡至吊扣駕照部分,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29號令發佈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意旨係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吊扣駕照,以維護駕駛人營生(見立法院第6屆第2會交通委員會第3次全體會議紀錄),是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就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則處分機關僅能將其所領之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予以吊扣,而不及於其餘所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因「一人一照」之原則,異議人於考領並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時,已無自用小型車執照可供吊扣。從而,本件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第68條規定,即不得於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因無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可資吊扣進而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分異議人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處分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與上揭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意旨不符,就此部分,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應由本院撤銷,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