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麗娟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
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且登記2會,連同會首共計32
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103年11月
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約定每月15日開標。被告於10
4年1月15日(即第3會)、同年5月15日(即第7會)得
標,分別得款488,000元及513,600元,是被告此後即應每
月繳付會款40,000元,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拒付會款,
至105年12月已積欠7個月會款,共計280,000元,期間亦
曾開立發票日為10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80,000元之本票
1紙,及票面金額40,000元之本票共12紙交付原告,然經原
告如期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遂於105年12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履行猶無結果,是原告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已到期會款280,000元。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
既拒不給付,對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付款之虞,而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亦得併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1紙、本票12紙、
永和福和郵局260號存證信函1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經
查,系爭合會於每月15日開標一節,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佐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2月6日前之已到期會
款為8期,共計3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8期×2
會=320,0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5日
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應繳之5期會款共計20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5期×2會=200,000元)部分,係
預為請求之將來給付之訴,原告主張該會款債權已確定存在
,僅請求權尚未到期,且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已多次未付款,
就未到期部分亦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等情,堪認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
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