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訴人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丙○○高雄市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三一八號開始偵查,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庭,此業經自訴代理人丙○○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庭呈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核發之開庭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
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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