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孟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孟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孟瑜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中午12時某分,在高雄市○○區○○路27號親戚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100年2月2日16時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40之1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交通標誌設施,致自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本件之證據,證據部分應刪除「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莊孟瑜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自摔受有傷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莊孟瑜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0巷4號居高雄市○○區○○路267巷8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瑜於民國100年2月2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27號親戚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0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0之1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路旁交通標誌設施,致自身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0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