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益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海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同址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益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見警卷第4頁),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所述,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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