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學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按時前往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陳學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階級上等兵退伍後備軍人,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於收受後備指揮部所核發編號博愛甲字240204號(0380)教育召集令後,應按時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教育召集令指定所指定之99年4月19日前往臺南縣大內鄉日新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大內區日新里)新厝子45號「大內營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學文固坦承有收受本件教育召集令之事實,惟辯稱:教召前幾天不知原因肚子痛上吐下瀉,爬不起來,我買成藥吃,但沒有改善,因為爬不起來,所以沒有去看醫生, 蔡宏基 來找我時我都躺在床上說話,我才跟他說我肚子痛,藥是請蔡宏基幫我買,藥我有當著他的面吃,我沒有跟他講教召的事云云。經查,證人蔡宏基於偵查中證述:99年2、3月找過被告,被告肚子痛、拉肚子,我要過去找他時幫他去藥局買成藥過去,不知道藥多少錢,沒有向被告收錢,藥用盒子裝著我不知道長的如何,他有否馬上吃,我也不知道,他坐著跟我說話,我們都在聊天,我們都有在聯絡,被告沒有常肚子痛等語,惟被告明知有教育召集情事,無法前往卻欠缺診斷證明書以作為正當事由,其所為已有違常理,況證人為被告之友人,其上開證詞證明被告肚子不舒服乙情恐有偏袒之虞,更屬可疑,且證人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出入,被告亦非不得向教召單位反應有正當事由,足見被告辯稱無法令人採信;復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張、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學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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