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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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華明知其所設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502號16樓之1,從事生前契約相關業務之國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瑄公司),因營運不善而資金周轉不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 吳采玲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向吳采玲佯稱:
『國瑄公司經營牛樟芝等健康食品業務獲利豐沃,每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分股利2.8%即2,800元云云』,對吳采玲施以詐術,而邀集吳采玲投資國瑄公司,使吳采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1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陸續交付共200萬元之款項予蘇明華做為投資之用。詎蘇明華收到上開款項後,僅支付3個月共3次股利,即藉故拖延,隨後又將股利發放改為1年給付1次,惟迄97年4月
19日屆滿1年,蘇明華突停止營業,並避不見面,吳采玲至此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瑄公司營利事業公司資料、被告蘇明華名片各1份及國瑄公司憑證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財務周轉發生困難,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向被害人提供不實資訊,使為錯誤判斷應允投資而牟取小利,致被害人受有共200萬元之財產損失,詐騙金額非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償還其積欠被害人之款項,足認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被害人亦以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與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審易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嗣因逃匿,而於99年2月4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9年4月21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雖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仍應依法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五、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被害人也願意接受和解條件,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審易卷第16、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依照上開和解書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吳采玲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
(一)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餘款新臺幣壹佰萬捌拾萬元,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於每月6日及21日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采玲之帳戶,每月二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