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 邱威舜 (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鳳林鎮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不詳年籍之女子,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基於證人邱威舜及 邱玉如 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當天我是與邱玉如開車先上花蓮找邱威舜,之後我們三個人開車回玉里,經過鳳林鎮大約是晚上六、七點我有下車等與一個不知姓名的女孩綽號 季姐 ,因為之前季姐有打電話叫我載她回玉里,但是到了鳳林她還要我等她,我說太晚了,車要還人,就沒有等她,當天並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且邱玉如吃藥後說話就是顛顛倒倒,因為邱威舜竊盜,我帶警察到他藏在撞球場的贓物,邱威舜認為我出賣他,所以故意說我有販賣安非他命報復等語。
四、經查:①證人邱威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接受警訊時,供稱:伊與乙○○曾有販賣五次,但有一次是乙○○自己一人販賣,都是由鍾以電話聯絡不詳姓名之人,販賣地點不詳,我只知道自八月十五日起拿六至七克給乙○○,最後一次是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至鳳林鎮販賣給一名女生,詳細姓名年籍不詳,乙○○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詳,沒有拆帳,錢都是乙○○保管,以供給我們平日生活、住宿等開支用,安非他命是在花蓮和一位姓名不詳的男子以伍仟元購得云云,果如證人邱威舜所述,毒品安非他命為伊交被告販賣﹖竟然不知道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販賣之對象,而販毒所得概由被告一人獨享令人難以置信﹖又販賣安非他命面臨重刑,將安非他命交被告販賣,不分取利得尢與常情不合。再其於第二次警訊時則供稱:最近與乙○○在鳳林、花蓮各賣乙次、在玉里賣二次,有的
二、三仟元,有的五百元成交等語,與前一次所述不知販賣之價格等云已前後矛盾。復參諸被告確有引導警察在玉里鎮高桿撞球場內起出證人邱威舜黑色手提帶內藏竊盜所得財物茶壺、玉佩、玉石等之事實(見八九年八月十七日警訊筆錄)。邱威舜供稱:可能知道我行竊情事,繼謂查獲上開贓物被告所有,是於被告一同去行竊的等云以觀(見同上筆錄)證人邱威舜係不滿被告引導警方起出其竊盜(檢察官另案偵辨)贓物已溢於言表。是其原審作證直陳:「我當時認為被告把我竊盜籃寶石的事供出來才會這樣說,藍寶石我藏的很隱密只有被告知道....」,「我當時是隨便亂說,因為我懷恨在心」(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且所提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在鳳林鎮一千元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予不詳年藉之女子,既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有該不詳姓名女子存在,可資調查之證據,亦未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可供佐證,是被告所辯非不可信。②證人邱玉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時雖有稱:用以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來自邱威舜及乙○○二人轉售安非他命得來的。然復稱:邱威舜與何人一起販賣安非他命伊不瞭解,前後已有矛盾之瑕疵,至於八月十五或十六日和他們一起去鳳林,留在車上,警訊時稱一公克一千元是私底下聽乙○○和邱威舜說等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在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不知他們做何事,在原審復謂:大概在被查到那幾天,在從鳳林回花蓮的車上聽到被告與邱威舜閒聊時說有在賣毒品,沒聽到賣多少錢,不知道他們說的是何時販毒的事,亦不知毒品是何人的,賣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語多為傳聞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五、復查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該次販賣毒品行為,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予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蔡俊有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