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貴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另兩包驗前淨重零點參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準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法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甲○○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然其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且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1萬元,前揭緩起訴處分因此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依法追訴,而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規定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其中一包驗前淨重0.177公克,驗後淨重0.172公克;另二包驗前淨重0.363公克,驗後淨重0.354公克),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5日編號10203-8號檢驗報告,及101年6月26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A1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另於101年6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4)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房間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0.354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109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1092)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B-1011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111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鑑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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