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張慶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孫○○(已於民國94年2月23日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薛○○」安排張慶豊於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省○○公證處與孫○○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2003)○○○○字第0000號結婚公證書。嗣張慶豊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2年11月1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00)○○字第000000號證明書,並於92年11月1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至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慶豊與孫○○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慶豊、「薛○○」又於93年1月30日,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辦理核保手續,經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簽註確實設籍、居住之意見,再於93年2月5日共同持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張慶豊填載虛偽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代孫○○以探親名義,提出進入臺灣地區申請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境管局公務員,誤為准許,而使孫○○得於93年4月27日順利非法入境。嗣因張慶豊打算再婚,於101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豊自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孫○○之入、出境紀錄)、○○省○○公證處(2003)○○二證字第000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11
月11日出具之(00)○○字第000000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張慶豊之談話筆錄、孫○○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刑之規定,已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已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限縮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牽連犯: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五)至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為在刑法修正前,惟於101年10月6日即刑法修正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
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此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益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屬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
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慶豊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孫○○得
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處斷;又其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自稱「薛○○」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薛○○」及孫○○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被告張慶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行前,於101年10月6日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登記簿及被告於101年10月6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1頁、第3頁至第4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應允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孫○○非法入境來臺,所為不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又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末查,被告在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且係充當人頭配偶,並非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藉此獲得鉅額利益之人蛇集團成員,被告單一性之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來臺行為,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之惡性相提並論,且本件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信其確有痛改前非之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使知警惕,並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未能遵期向公庫支付前開金額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