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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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飛鷹計畫」、「跑馬」、「水果盤」各壹臺、「新象王」、「大舞台」、「滿貫大亨」各貳台(均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 林璟霖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璟霖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伊只負責賣場,機台何時擺放並不知道,且機台是放在隔壁的店面云云,然查,被告既以月薪2萬3千元受僱於李璟霖,負責該店內看管及販售商品之工作,對於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自難以諉為不知,且證人即在該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 施明輝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放電玩的地點是在超商隔壁的房間,只能由超商進去,跟超商間有一個門,但是門是開啟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機台是放在超商隔壁的店面云云,純屬混淆視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其與該超商實際負責人李璟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多所矯飾,尚乏悔意,惟其經營之時間未滿1月,又查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另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非多,亦非直接負責之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飛鷹計畫」、「跑馬」、「水果盤」各
1台、「新象王」、「大舞台」、「滿貫大亨」各2台(均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6,500元,均為共同正犯李璟霖所有,業據李璟霖供明在卷(參見94年度偵字第22019號案卷第4頁),且分別為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金額,依共同犯罪責任共同法理,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