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兼被上訴暨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
己○○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丙○○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
丁○○住同上
上列2人送達代收人 黃淑芬 被上訴人戊○○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29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乙○○、己○○,及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丙○○、丁○○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乙○○、己○○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台幣825,9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545元;關於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丙○○、丁○○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1,212,734元(即原審原告勝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9,617元,均未據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乙○○、己○○,及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丙○○、丁○○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兼被上訴人甲○○、乙○○、己○○,及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丙○○、丁○○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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