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相對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為各項營業之報告,各項財務報表亦均送請歷年股東常會承認,並無相對人所述「10餘年來均未召開股東會報告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等情,否則相對人可依法要求主管機關對抗告人為限期召開股東會或為罰鍰之行政處分,或由相對人自行向主管機關報准召開股東會以主張其權利,聲請人不為此圖,反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應僅係意圖藉檢查人之檢查程序,干擾抗告人之正常運作;況相對人甲○○,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目前仍居住於抗告人所在之處,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子,關係密切,抗告人除每年召集股東會外,亦於家人聚會中討論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事宜,因此相對人對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各1份佐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各1份核閱無誤,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而會計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之排定會計師,亦僅係供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審法院依 李啟銘 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請求本院依職權改選派 張山輝 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無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