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9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駕裁80-ZEA02211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24日13時53分,在國道一號南下363.2公里處,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但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故乃以80-ZEA022116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通知單係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5之4號,實則異議人並未居住該處,而無從收受通知單,故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疏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㈡、本件80-ZEA022116號裁決之舉發通知單,雖於94年9月7日依車籍地址寄存送達,後逾期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固仍登記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5之4號」,但其戶籍地址已於90年4月12日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該址設籍至94年8月16日始遷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1份可按,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已有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送達規定。是本件80-ZEA022116號裁決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向異議人戶籍地送達,使其能於應到案日期94年7月14日前到案說明或繳款,難認已經合法送達,自難要求行為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顯然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將本件80-ZEA022116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送達不合法而使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因此,自不得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