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連續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壹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前所犯連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附表編號壹);復因連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貳)。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偽造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壹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貳之罪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減字第675號│├───────┬───────────┬───────────┤│編號│壹│貳│├───────┼───────────┼───────────┤│罪名│連續偽造文書│連續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柒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7條、第349條第2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3年12月16日至94年8月│91年10月間至92年3月初│││10日止│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53號│92年度偵字第35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41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實├───┼───────────┼───────────┤│審│判決│94年10月17日│96年11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10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883號││決├───┼───────────┼───────────┤││確定│96年11月23日│97年2月2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備註│編號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判決,予以減刑在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