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甲○○於借款予乙○○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罰金刑之修正: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易科罰金之修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放款予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依聲請意旨各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下旬、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借貸予乙○○之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重利罪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借款予乙○○父親之該次重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重利,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高利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甲○○所犯前揭連續重利罪及重利罪,因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意旨,於定其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五、又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向本院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甲○○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甲○○對本件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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