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與南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沿壽山路由新莊往龜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雙方均避煞不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前保險桿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多處撕裂傷(額頭3公分、鼻子1公分、右小腿3公分)、右大腿及右膝創傷、右大腳指線狀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血腫、頭部右小腿撕裂傷、左側鎮骨遠端骨折、腹部擦傷之傷害。被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後,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指施及協助送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適有路人 楊峰林 見狀驅車上前攔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告知其已駕車肇事後,始將被告帶回肇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