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龍元路口時,有闖越紅燈右轉龍元路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 黨啟文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7年1月10日(原舉發通知書誤繕為96年1月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96年12月21日到案陳述,經認中豐路為幹道、龍元路為支幹,屬紅燈右轉行為,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9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時係擬往右方龍潭大池觀景區休息,此與「號誌、岔路、右轉」無關,且當時伊未超過車輛停止線旋為警員攔阻,復在大巴士停車格處攔停,並年邁多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
,自桃園縣○○鄉○○路右轉龍元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黨啟文當場舉發乙節,業據證人黨啟文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號交通事件訊問時結證屬實,堪以認定。又者,觀諸證人於該事件證稱:當時異議人係自中豐路高平方向往龍元路行駛,伊則在龍元路攔檢,所見綠燈為綠燈,代表異議人方向為紅燈,此係同時轉換,且伊係在綠燈過3秒鐘後方見異議人通過停止線騎乘過來,遂將之攔下,該時並無其他違規車輛,異議人祇表示眼睛不好,復有心血管疾病,故未注意燈號,示意不要舉發違規等語,已詳述舉發經過,且核與異議人所述於該時經過此處之情相若,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7年5月6日函覆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桃園縣政府97年5月15日函覆之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之情事。況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而證人既職司該項職務,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證人係待變換燈號越3秒鐘後,始見異議人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右轉,已足確保證人所舉發之時,前開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無訛,益徵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異議人猶執前詞為辯,然查,桃園縣○○鄉○○路與龍元
路口右方為大池觀景休息區等情,固有現場照片暨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但該時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尚行駛在中豐路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縱認異議人該時擬騎車轉往大池觀景休息區,惟當時前開路口燈號既為紅燈,其自有遵循號誌行駛之義務,殊無任由異議人恣意行駛而無視交通號誌,所辯此節,要屬無據,委不足採。再者,參之前開路口現場圖,該處停車格設置在中豐路轉入龍元路,此際已逾中豐路之車輛停止線,倘證人係躲藏該時進行舉發,則異議人該時顯已超過車輛停止線,當屬闖紅燈無疑,所辯未超過車輛停止線云云,亦屬無據,不足以取。至於,異議人罹患何疾病,因與其闖越紅燈右轉之情無涉,復由證人結證與異議人間舉發經過,其尚能應答流暢,無可認突因身體疾病不得已而闖越紅燈情事,當不得據此謂異議人得不遵守交通號誌,此節所辯,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基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情事,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右轉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