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彈珠台」壹台(含IC板貳塊)、「梭哈」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玉山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塊)、洗分表壹張、代幣參仟零柒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巨大撞球館」房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張銘昌間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74號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57號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
3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見不知悔悟,非科以相當刑罰,尚不足收警惕之效,本次復擺設電子遊戲機5台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金歡喜彈珠台」1台(含IC板2塊)、「梭哈」1台(含IC板1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玉山小瑪琍」2台(含IC板2塊)、代幣3075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洗分表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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