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2日;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4日入監服刑,而於93年
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6月1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4鄰張厝160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保管字號各1份附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