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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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烤漆、右前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烤漆、右前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由於 曾明利 偕同其女友丙○○前去乙○○之兄甲○○所開設之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西尾七之八號「 詠富 汽車保養場」前,為客戶之修理費未付錢乙事與甲○○、乙○○發生爭執,曾明利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丙○○擬欲離去,詎甲○○與乙○○竟因此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旋由甲○○持非其所有之雨傘支架、乙○○則持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之鐵條,兩人忿而聯手猛力朝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去,造成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門與右前車門之烤漆均損壞,均足以生損害於曾明利,其後乙○○復單獨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即打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將將曾明利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扯下車後,再持鐵條毆打曾明利背部及腰部,造成曾明利因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身體傷害,並為甲○○之房東即當時在附近之 莊結明 所目擊。
二、案經被害人曾明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持雨傘支架朝告訴人曾明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去,其涉有毀損犯行乙節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被告乙○○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在「詠富汽車保養場」,並與告訴人曾明利發生口角爭執,其後有拉扯告訴人曾明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鐵條打告訴人曾明利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當日我只有與告訴人曾明利拉扯云云。然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曾明利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與本院訊問中均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同去之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與本院結證之情節、證人莊結明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烤漆、右前門烤漆毀損之估價單、被害人曾明利報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三張、告訴人曾明利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身體傷害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曾明利因傷就醫之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亦自承當日有與告訴人曾明利發生拉扯等情,再佐以上揭在場證人皆證稱被告乙○○與其兄即被告甲○○聯手持物毆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毆打告訴人曾明利等節,堪信被告乙○○所辯未持鐵條毀損告訴人曾明利車輛及未傷害告訴人曾明利僅與其發生拉扯乙節,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乙○○毀損犯行、被告乙○○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所犯毀損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被告乙○○兩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兩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另於犯罪後被告乙○○均否認犯行,且被告甲○○、被告乙○○兩人均未與告訴人曾明利達成和解等情,被告兩人之犯後態度非佳,又衡諸然告訴人曾明利所受傷勢、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七千七百元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持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雨傘支架、被告乙○○用以犯本案毀損罪與傷害罪所用之鐵條,被告甲○○、被告乙○○兩人於本院訊問中皆否認為兩人所有(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你先前說你有拿壹支雨傘打他車子的前擋風玻璃三次?)甲○○答:是,但是雨傘我不知道是誰的,我是隨手撿起的。」等語、同次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保養廠裡有無鐵條?)乙○○答:有長的鐵製工具,但不是我的。」等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