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5日開戶後至同年月2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電視購物員工,以誤設分期付款為由,需操作解除設定,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依其指示,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1萬3000元存入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存摺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伊沒有去掛失報警等語。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存款執據3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甲○○將金錢匯入使用等情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理,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知識,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抑且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一般人豈有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而未善加看顧之理。況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12月25日始開戶,旋於翌日旋即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於被害人存入金錢後,亦立時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豈有若此巧合之事。再者,被告亦未就該帳戶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之程序,已如上述,而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此各端,已足認被告係將該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核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