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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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曾素恩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雅
曾馨儀 曾于芝 曾晨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97,382元及契約給付20,000元之請求,合計117,382元。核其上訴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惠雅、曾馨儀、曾于芝、曾晨華等4人(下稱被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曾振富 (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歿)於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曾 楊秋菊 (98年7月11日歿)在世時,有扶養義務及扶養能力,卻未支付 曾楊秋菊 之扶養費用,而由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曾 進松 (已歿,其上訴部分已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2人支付,計上訴人支付之扶養費用如下:自90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共支出扶養費用1,013,292元(計算式:15,780元×12個月+16,346元×12個月+16,679元×12個月+17,389元×12個月+18,247元×12個月=1,013,292元);又曾楊秋菊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 曾進松 、上訴人及訴外人 曾秀絨 、曾振富等四人,每人應平均分擔曾楊秋菊扶養費用四分之一即253,323元(1,013,292元÷4=253,323元);此外,上訴人另有支付曾楊秋菊之照護費用如下:90年至98年7月止,因曾楊秋菊身體狀況不佳,每日皆須由專人24小時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由上訴人曾素恩支出3,60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個月×5年=3,600,000元),是上開曾楊秋菊之扶養義務人,平均每人應負擔900,000元(計算式:3,600,000元÷4=900,000元);被上訴人等為曾振富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為渠等之被繼承人曾振富墊付之曾楊秋菊扶養費1,153,323元(計算式:253,323元+900,000元=1,153,323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扶養費。
㈡又訴外人曾振富生前曾向上訴人承諾會支付照顧曾楊秋菊之
扶養費用,並曾出具兄弟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諾會照顧母親曾楊秋菊到老,且曾口頭表示若日後其將名下之土地出賣時,會給上訴人1,500,000元,然曾振富尚未支付該筆金額,即因病過世,而被上訴人等為曾振富之繼承人,且均有繼承曾振富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53條契約、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179條、1148條及153條契約等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53,323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扶養費97,382元及契約給付20,000元之請求合計117,382元,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941元,及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曾楊秋菊於98年7月11日過世時,遺留有現金3,257,8
57元,可知曾楊秋菊名下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既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顯然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曾振富即無對曾楊秋菊應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曾振富未履行對曾楊秋菊之扶養義務,請求曾振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為曾振富所代墊之扶養費,顯然無據;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曾楊秋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並有為其支付費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縱使上訴人為照料曾楊秋菊而有支付費用,此亦為盡子女之孝道,難謂係代替曾振富給付扶養費。
㈡依證人劉 素靜 、曾秀絨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訴外人曾振
富並未對上訴人表示要出售何筆土地,並願支付1,500,000元給上訴人,而係 對渠 等母親曾楊秋菊表示,是曾振富從未對上訴人有何口頭意思表示之情形,兩造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關係對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不足採;又訴外人曾楊秋菊去世後,上訴人、訴外人曾進松、、曾秀絨、曾振富於98年7月28日立有協議書,協議內容記載有:「母親曾楊秋菊仙逝後留有現金,有權利繼承人曾進松、曾秀絨、曾素恩、曾振富商議扣除喪葬費用,對有協助照顧之 劉素靜 給予200,000元,女兒曾秀絨400,000元,曾素恩350,000元,曾進松照顧較多1,234,581元,曾振富724,881元,曾振富老婆沒有付出照顧費用,已協議多付出錢給進松、素靜,已無爭執,此事到此為止」之內容,是根據該協議書所載,明顯係考量扶養因素而為分配曾楊秋菊所遺之現金,該協議書並未提及1,500,000元情事,可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況且曾楊秋菊之子女對曾楊秋菊生前受扶養一事既已達成協議,並就扶養之情形分配現金,應認有關扶養之爭議已結束,曾振富自無再支付金錢給上訴人之義務。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兄弟分產合約書,並未有簽名,亦無年月
日之記載,不知係何人書寫。況且合約書內容提及訴外人曾振富分得烘稻機房,但曾振富並未分配到烘稻機房,實際占有烘稻機房之人為訴外人曾進松,又合約書第七點所提及之烘稻機,亦由曾進松使用中,是曾振富於生前是否有與曾進松協議而為此兄弟分產合約書,實屬有疑,被上訴人等否認該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㈣依上,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曾楊秋菊於98年7月11日死亡,遺有現金3,257,857元之遺產。
⒉訴外人曾振富於102年4月17日死亡,遺有雲林縣○○市○○
○段○○○○段00-0(應有部分2分之1)、000(應有部分8分之5)、000-0、000-0、000-0、000(應有部分589分之3)、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0000、現金共921,410元等遺產。
⒊上訴人及曾振富均為曾楊秋菊之子女。
⒋被上訴人等為曾振富之全部繼承人。
⒌曾楊秋菊之子女曾進松、曾素恩、曾秀絨、曾振富曾於98年7月28日就曾楊秋菊之遺產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
㈡爭執事項:
⒈曾振富與曾進松間是否有系爭合約書?⒉曾振富生前是否曾口頭表示贈與上訴人1,500,000元?若是
,則該贈與是否附有「曾振富將土地出賣後」之停止條件?⒊曾楊秋菊生前依法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⒋曾振富生前實際有無扶養曾楊秋菊?若無,則上訴人等請求
曾振富應負擔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爭執事項⒈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尚難認定
為訴外人曾振富、曾進松間所約定,並由曾振富撰寫系爭合約書內容: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43頁)上雖有曾進松、曾振富之印文,而內容則有關於扶養母親方式之約定;惟被上訴人等認系爭合約書上並未有曾進松、曾振富之簽名,且無年月日之記載,亦看不出來係何人所書寫,而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對此則未能提出相當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合約書確係曾振富與曾進松之間所約定,並由曾振富撰寫內容。揆諸上開規定,該合約書既為影本,被上訴人等既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有爭執,而上訴人未能提出正本,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則難認定系爭合約書為曾振富與曾進松之間所約定,並由曾振富撰寫內容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此證據資料主張被繼承人曾振富生前曾承諾會分擔支付照顧母親曾楊秋菊之費用,尚非可採。退而言,該合約書縱屬為真,亦係曾振富與曾進松之間所約定,與上訴人無涉。
㈡兩造爭執事項⒉部分,訴外人曾振富生前曾口頭表示要給上
訴人1,500,000元,惟附有曾振富出賣土地後才給與該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等並無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之義務: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曾振富曾口頭表示若日後其將名下之土地出賣時,將給付其1,500,000元,訴外人曾秀絨、劉素靜於曾振富口頭表示當時均有在場聽聞等情;業經證人曾秀絨於原審到庭證稱:曾進松是我哥哥,曾素恩是我妹妹,林惠雅是我弟弟曾振富的太太,曾馨儀、曾于芝、曾晨華是曾振富的女兒。我弟弟曾振富還有弟媳林惠雅都沒有養我媽媽,我妹妹曾素恩有養媽媽,我媽媽常罵說要把曾振富財產過回來,媽媽在罵的時候,弟弟曾振富於95年在家中有對我媽媽說他賣土地的時候,要分1,500,000元給曾素恩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證人劉素靜亦到庭證稱:曾進松是我的先生,曾素恩是我的小姑,林惠雅是我的妯娌,曾馨儀、曾于芝、曾晨華是我的姪女,我婆婆曾楊秋菊生氣時,曾在一群人前罵說要把曾振富財產過回來,曾振富當時在我們家門外,有對我婆婆說他賣土地時要給曾素恩1,500,000元,曾振富當時對我婆婆說這句話時,曾素恩、曾秀絨及我都有在場,但曾振富後來沒有賣土地,也沒有給曾素恩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92頁)。由上開證人曾秀絨、劉素靜之證述內容,雖可認曾振富生前曾有口頭表示要給上訴人1,500,000元,惟附有出賣土地後才給與這筆金額之停止條件,而曾振富生前並未出賣土地,故停止條件未成就,曾振富尚未對上訴人負有給付1,500,000元之義務,則上訴人曾素恩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曾振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其上開金額,於法尚非有據。
⒉另證人 張柏華 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在101
年7、8月的時候曾素恩叫我的車去板橋車站載他弟弟,載到板橋曾素恩的家。因為當時接近中午12點多的時候,曾素恩已經煮好午飯,要請他弟弟吃飯,我就順便一起吃,在吃飯談話的過程裡面,他弟弟就說他要跟曾素恩去大陸玩,當時曾素恩說她沒有錢去玩,他弟弟就說我之前承諾要給妳的1,500,000元,我現在先給妳20,000元,讓你可以去大陸玩,還說後面的錢會盡快還給她,還提到說他怕他老婆查,所以手頭比較緊一點,然後他當場從口袋裡面拿出20,000元交給曾素恩。這是我當時看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按,證人上開所述僅見聞曾振富陳述:「之前承諾要給上訴人1,500,000元,現先給20,000元,讓上訴人可去大陸玩,後面的錢會盡快還給上訴人。」等情;並未談及賣土地後才給1,500,000元,惟此係曾振富先前承諾(95年間)賣土地後要給上訴人1,500,000元,而依一般人之習慣,既已有承諾,雖條件尚未成就,在口語表達上或有「欠」之意思,而始有儘快「還」之語意表達。是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兩造爭執事項⒊至⒌部分,訴外人曾楊秋菊生前依法並不符
合受扶養之要件,其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曾楊秋菊於死亡時遺留有現金遺產3,257,857元,有曾楊秋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認曾楊秋菊名下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揆諸首揭規定,曾楊秋菊名下既有相當足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顯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訴外人曾振富即無對曾楊秋菊應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曾振富未履行對曾楊秋菊之扶養義務,而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其為曾振富所代墊之扶養費,於法尚非有據。
⒉至訴外人曾振富生前實際有無扶養訴外人曾楊秋菊,雖前揭
證人曾秀絨、劉素靜之證述內容,曾振富有未盡孝道情事,然據協議書所載:母親曾楊秋菊仙逝後留有現金,…商議扣除喪葬費用,對有協助照顧之劉素靜給予200,000元,女兒曾秀絨400,000元,曾素恩350,000元,曾進松照顧較多1,234,581元,曾振富724,881元,曾振富老婆沒有付出照顧費用,已協議多付出錢給進松、素靜,已無爭執,此事到此為止。(母親與曾振富居住生活一年多,並有照顧。)(住院榮總照顧20天左右)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準此,由該協議書內容當可知曾振富亦有扶養照顧曾楊秋菊,且就考量各人所盡扶養多寡之爭議,已於依協議書分配曾楊秋菊所遺之現金中解決,故尚難認曾振富生前無扶養曾楊秋菊之情事,曾振富自無再支付金錢給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謂該協議書僅係財產分配,與扶養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⒊次按在直系血親間因生病住院或療養,而由子女照顧母親之
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其中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應認屬扶養義務之履行。上訴人雖以證人劉素靜、曾秀絨及醫院函覆主張訴外人曾楊秋菊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而請求訴外人曾振富應分擔看護費云云;然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收據以實其說,且亦與其所提出金錢進出資料不符。況證人曾秀絨證述:曾楊秋菊之子女均會替曾楊秋菊領款,往返醫院係計程車、救護車等(見原審卷第185頁)。另證人劉素靜亦證稱:曾楊秋菊在曾素恩家的時候日常生活起居由曾素恩照顧,在美容院(上訴人曾開設美容院)時有請人幫忙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雖可見上訴人主張與曾楊秋菊同住期間由其照料乙情,尚非無據。然此部分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係扶養之一部分,且上開協議書尚記載有「(母親與曾振富居住一年多並有照顧)。(住院榮總照顧20天左右)」等語。足見曾振富亦非全然未曾照料曾楊秋菊。是以,上訴人之照料曾楊秋菊,並支出金錢或匯款等,然此亦為盡人子女之孝道,難謂係代替曾振富給付扶養費。且據上訴人整理曾楊秋菊所申設之斗六農會帳戶自90年1月1日至98年7月11日死亡止,自行支出之生活費1,164,090元,現金遺產有3,257,857元,遺產總額為4,421,947元,扣除其中上訴人匯入1,420,000元,尚有3,001,947元(見本院卷第344頁),以該金額尚難謂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曾振富應負扶養之義務。且於上訴人所書寫協議書,已就各人所盡照顧扶養曾楊秋菊之程度,而於分配現金遺產多寡為認定,協議書亦已就扶養問題,認「已無爭執,此事到此為止」,是此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看護費,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曾振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主張應給付其1,480,000元;暨依扶養義務、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所代墊之曾楊秋菊的扶養費1,055,941元,合計應連帶給付其2,535,941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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