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劉素靜 (即 曾進松 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豪 (即曾進松之承受訴訟人) 曾克毓 (即曾進松之承受訴訟人) 曾婉婷 (即曾進松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惠雅
曾馨儀 曾于芝 曾晨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承受被繼承人曾進松對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本院乃於105年1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乃上訴人等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