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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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凡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凡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5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凡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22行至第23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第23行關於「警方」之記載前,應補充「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同行關於「105年6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5月18日」;另證據欄應增列「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之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檢驗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另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於105年5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9頁、第3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瓶1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查(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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