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李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18時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黃鍾 雪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 黃鍾雪花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顳側頭皮2公分撕裂傷、鼻樑、雙肘、右膝及右踝等多處擦傷,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並於同日19時52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黃鍾雪花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黃鍾雪花之法定繼承人 黃梅玉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肇事,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黃鍾雪花之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起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致使黃鍾雪花送醫急救後仍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21號過失致死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見黃鍾雪花所騎乘之機車,沿中興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因疏未注意前方有無用路人行進即貿然行駛,因而與黃鍾雪花發生擦撞,並致黃鍾雪花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78號卷第43頁,下稱相字卷),足徵黃鍾雪花之死亡係系爭事故所致。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在卷為證(見相字卷第16、17頁),是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駕駛系爭車輛前方車頭擦撞黃鍾雪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有被告於事發當日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參(見相字第5至7頁、第15頁、第27至40頁),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保險金予被害人黃鍾雪花之法定繼承人黃梅玉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原告賠案資料表影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又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年6月24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095600號函暨其所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及汽車駕照資料螢幕列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代位行使本件黃鍾雪花之法定繼承人黃梅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㈣、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肇致本件事故,係因過失不法侵害黃鍾雪花之生命,被害人黃鍾雪花之法定繼承人黃梅玉因此身心俱創,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玆審酌黃梅玉為黃鍾雪花之子女,黃鍾雪花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致黃梅玉突失至親尊長,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苦必屬巨大;而黃鍾雪花為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子女皆已成年,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20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依汽車強制險相關規定,給付系爭事故保險金予黃鍾雪花之法定繼承人黃梅玉合計200萬元後,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主張黃梅玉對於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20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丁兆嘉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