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修 齊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43號、第1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張修齊 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修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修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先後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聯絡約定交易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金額及購毒者等,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嗣經警對張修齊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87至388頁、第391至398頁、卷二第23頁、第30至3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謝正 耀(警卷第45頁正反面;5142號他卷第8頁;原審卷第93至98頁)、 楊證 憲(警卷第15至19頁;5142號他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00至108頁)、 吳嘉 雯(警卷第24至26頁;5142號他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18頁)、 林鈺 祥(警卷第37至40頁;5142號他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4頁、第135至13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警卷21、35、42、4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76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各次交易愷他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至32頁、第48頁正反面、第49至50頁、第55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正反面、第81頁正面;12873號偵卷第19頁)、監視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張、原審勘驗監視蒐證光碟筆錄暨翻拍照片19張(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1至5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交付之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每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愷他命,伊大約可賺取1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益徵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其所販賣之愷他命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各該次販賣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亦即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尚無依該條例論以持有罪之餘地,則被告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應屬不罰之行為,並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犯行,雖未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然觀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承辦員警或檢察官並未針對該次犯罪事實向被告提問敘及,以致被告在偵查階段無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迨本案起訴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此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所犯其餘各罪,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然因其未於偵查階段自白,而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所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八次,交易對象亦達四人,其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已非屬輕微,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此罪經減刑之後,更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度,尚屬無據。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各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已無所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亦即應改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至於供販毒所用之物,經上開修正後,已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法條,致就本件販毒所得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並就本件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援引上開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均有未合。⑵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次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顯示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此外,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如前述。據此,有關原審就各罪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甚明。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本案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事後於本院認罪後,已指出上開⑵所示之事由,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適用新修正法條及未及審酌量刑因子發生變動情事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致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犯後就上開各次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認罪,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交易對象人數、交易毒品數量、所得金額暨得利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雖皆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上開犯罪取得之所得,均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未扣
案,然既屬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購毒者│所犯之罪名、所│││││││處宣告刑及沒收│├──┼─────┼─────┼─────────┼───┼───────┤│1│103年1月│臺南市○○│ 謝正耀 以0000000000│謝正耀│張修齊販賣第三│├──┤19日晚○○○區○○○路│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許│旁「○○00│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伍年壹月。││書附││展售中心」│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未扣案門號○○││表編││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號一│││命後,即相約在左列││○號行動電話壹│││││時、地見面,由張修││支(含SIM卡壹│││││齊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張)、販賣第三│││││品愷他命1包予謝正││級毒品所得新臺│││││耀,並向謝正耀收取││幣伍佰元,均沒│││││新臺幣500元之價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2年12月│臺南市○○│ 楊證憲 以0000000000│楊證憲│張修齊販賣第三│├──┤22日凌晨1│區○○中學│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33分許│附近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伍年壹月。││書附││○加油站│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未扣案門號○○││表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號二│││命後,即相約在左列││○號行動電話壹│││││時、地見面,由張修││支(含SIM卡壹│││││齊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張)、販賣第三│││││品愷他命1包予楊證││級毒品所得新臺│││││憲,並向楊證憲收取││幣壹仟元,均沒│││││新臺幣1,000元之價││收,於全部或一│││││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102年12月│臺南市○○│楊證憲以0000000000│楊證憲│張修齊販賣第三│├──┤23日中午12│區○○中學│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28分許│附近之○○│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伍年壹月。││書附││○加油站│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未扣案門號○○││表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號三│││命後,即相約在左列││○號行動電話壹│││││時、地見面,由張修││支(含SIM卡壹│││││齊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張)、販賣第三│││││品愷他命1包予楊證││級毒品所得新臺│││││憲,並向楊證憲收取││幣壹仟元,均沒│││││新臺幣1,000元之價││收,於全部或一│││││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3年1月│臺南市○○│楊證憲以0000000000│楊證憲│張修齊販賣第三│├──┤14日晚上7│區○○橋旁│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23分通話│某○○○飯│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伍年壹月。││書附│後某時許│店前│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未扣案門號○○││表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號四│││命後,即相約在左列││○號行動電話壹│││││時、地見面,由張修││支(含SIM卡壹│││││齊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張)、販賣第三│││││品愷他命1包予楊證││級毒品所得新臺│││││憲,並向楊證憲收取││幣壹仟元,均沒│││││新臺幣1,000元之價││收,於全部或一│││││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102年12月│臺南市○○│ 吳嘉雯 以0000000000│吳嘉雯│張修齊販賣第三│├──┤13日晚上○○○區○○○路│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23分許│○○附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伍年壹月。││書附││原○○)門│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未扣案門號○○││表編││口│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號五│││命後,即相約在左列││○號行動電話壹│││││時、地見面,由張修││支(含SIM卡壹│││││齊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張)、販賣第三│││││品愷他命1包予吳嘉││級毒品所得新臺│││││雯,並向吳嘉雯收取││幣壹仟元,均沒│││││新臺幣1,000元之價││收,於全部或一│││││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103年1月│臺南市○○│吳嘉雯以0000000000│吳嘉雯│張修齊販賣第三│├──┤5日晚○○○區○○○路│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51分許│00巷00弄0│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貳年捌月。││書附││號前│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未扣案門號○○││表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號六│││命後,即相約在左列││○號行動電話壹│││││時、地見面,由張修││支(含SIM卡壹│││││齊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張)、販賣第三│││││品愷他命1包予吳嘉││級毒品所得新臺│││││雯,並向吳嘉雯收取││幣壹仟元,均沒│││││新臺幣1,000元之價││收,於全部或一│││││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102年12月│臺南市○○│ 林鈺祥 以0000000000│林鈺祥│張修齊販賣第三│├──┤18日19時28│區○○國小│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級毒品,處有期││起訴│分通話後某│對面○○○│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伍年壹月。││書附│時許│前│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未扣案門號○○││表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號八│││命後,即相約在左列││○號行動電話壹│││││時、地見面,由張修││支(含SIM卡壹│││││齊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張)、販賣第三│││││品愷他命1包予林鈺││級毒品所得新臺│││││祥,並向林鈺祥收取││幣壹仟元,均沒│││││新臺幣1,000元之價││收,於全部或一│││││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102年12月│臺南市○○│林鈺祥以0000000000│林鈺祥│張修齊販賣第三│├──┤24日上午8│區消防局附│號行動電話與張修齊││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時21分通話│近│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伍年貳月。││書附│後某時許││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未扣案門號○○││表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0000000││號九│││命後,即相約在左列││○號行動電話壹│││││時、地見面,由張修││支(含SIM卡壹│││││齊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張)、販賣第三│││││品愷他命1包予林鈺││級毒品所得新臺│││││祥,並向林鈺祥收取││幣壹仟捌佰元,│││││新臺幣1,800元之價││均沒收,於全部│││││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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